2019年12月14日,某市的農民企業家李某經委托北京京迪律師事務所指派劉宏偉律師擔任其子李某創涉嫌開設賭場罪偵查階段的辯護人。
12月16日,劉宏偉和同事宋云平律師對李某創進行了會見,經過詳細問詢后,發現李某創只是一起普通的開設賭場案的嫌疑人,而某市市公安局某分局出于“政治需要”,為了樹立政績以圖高升,也為順應打黑除惡的政策趨勢,企圖羅織罪名,非法將案件進行升級,把李某創曾經的一起普通的交通人身損害賠償變更定性為“尋釁滋事”,然后并案偵查,把李某創按“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進行處理。警方故意制造恐怖氣氛,在媒體和互聯網發“協查通報”……警方的這些行為,致使李某經的民營企業被當地和街道辦事處斷水斷電,無法正常經營,而李某創也魂不守舍,恐懼萬分。
天無枉覆,地無私載,法律的意義,不僅僅在于向弱者提供幫助,讓犯罪分子得到合法適度的懲處,也在于不讓犯罪分子量刑過重。而警方對李某創的處罰,有明顯失當的成分。
雖然案情清晰,但分析起來容易辦起來難,李某創交通人身損害賠償時間已久,不好取證,尺度把握在警方手里,或者說,警方更具有主動權;李某創開設賭場雖然只是從犯,但犯罪事實清楚,不容爭辯。
那么,這個案件,應該從哪里贏得轉機呢?
這難不倒劉宏偉。經過縝密的分析,劉宏偉找到了案件的關鍵點:李某創的行為,到底有沒有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如果沒有構成,剩下的問題便迎刃而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4條規定: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罰金。
該罪的釋明應當是: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行為,是指倡導、發起、策劃、安排、建立黑社會性質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指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處于領導地位,對該組織的活動進行策劃、決策、指揮、協調。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指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成為其成員,并參加其活動。客體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客體是所侵害的社會關系,即社會治安管理秩序。這里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根據2011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征:(1)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2)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3)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4)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也就是說,如果要將李某創案定性為領導黑社會組織罪,李某創的行為應當符合“以黑養商”、“以商護黑”的法定條件,應該滿足組織條件、危害條件、經濟條件和行為條件,然而,事實表明,李某創只是單獨的“開設賭場罪”,不具備領導黑社會組織罪的主客觀條件,而李某創的父親李某經有自己報批報備手續完善的民營企業,他交納稅收、安置職工,為當地作出貢獻,更不存在以李某經為首的黑社會集團,不符合“串并案條件”。
李某創的行為更談不上涉黑涉惡,“涉黑涉惡”的打擊重點是:一是把持操縱基層政權,壟斷農村資源、侵吞集體資產的黑惡勢力;二是利用家族、宗族勢力,恃強凌弱、橫行鄉里、殘害百姓的幫派勢力;三是在項目工程、交通運輸、民間借貸、壟斷市場、涉黃涉賭場所、礦產資源整合、河道采砂、文化旅游等行業和領域中非法占地、惡意競標、強迫交易、敲詐勒索、非法拘禁、故意傷害等器惡勢力;四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無事生非、尋釁滋事、聚眾斗毆、逞強斗狠的惡勢力;五是非法高利放貸、暴力討債,插手民間經濟糾紛、充當“地下執法隊”的黑惡勢力;六是在金融、網貸等領域實施“套路貸”、“校園貸”、“裸貸”,以暴力“軟暴力”討債的新型黑惡勢力;七是涉及其他涉黑涉惡犯罪的黑惡勢力。
但事實上,李某創僅涉“開設賭場罪”,僅是一個普通刑事案件的嫌疑人,不是“掃黑除惡”的對象,完全不具備法定政策和法律規范的事實證據。
“有黑掃黑”、“無黑除惡”、“無惡制亂”,作為律師,響應號召,順應政策,是每一個律師從業者的責任和義務,中國第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依法治國”的戰略;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推出“四個全面”,其中之一是“依法治國”;黨的十九大提出“法律工作全覆蓋”:要逐步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備富有效力、充滿活力的社會主義法治;這些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對公安機關的執法提出了更高更嚴格的要求:“錯案追究制”、“誰主辦誰負責”、“誰主管誰負責”。法務工作者要踐行踐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社會主義法治原則,而不能主觀臆斷,知法犯法。
經過系統縝密的分析,劉宏偉迅速撰寫稿件并向公安部匯報,并給某市市公安局某分局發去措辭強硬的《律師函》,警方被迫撤案。